11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
被告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4817至0482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至1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就
委託銷售期間、銷售價格及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之服務報酬予伊違約定;伊因而促成被告與訴外人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月19日完成交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本件係兩造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
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臺中市北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