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輝堂
周小萍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均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上訴利益核定新臺幣1億5742萬3455元。
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萬906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為6998萬5654元。
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萬96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及徵收。
二、
查本件當事人均有上訴,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下稱愛樹公司等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萬2955元(計算式:1368萬7405+116萬4586+2萬0964=1487萬2955),至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表所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億5742萬3455元(計算式:1487萬2955+1億4255萬0500=1億5742萬34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02萬9066元。
三、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就其經本院判決遭抵銷之
債權請求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經本院判決抵銷之債權數額,即上訴人愛樹公司等人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略為:⑴
愛樹公司存款遭執行損害1368萬7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劉輝堂存款遭執行損害115萬1260元。⑶劉輝堂股票遭執行損害5512萬6324元及其中5362萬032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萬6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⑷周小萍存款遭執行損害2萬0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總計為6998萬5654元(計算式:1368萬7405+115萬1260元+5512萬6324元+2萬06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萬961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愛樹公司等人、金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均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月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