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
即  原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輝堂  

            周小萍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均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上訴利益核定新臺幣1億5742萬3455元。
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萬90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為6998萬5654元。
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萬96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及徵收。
二、本件當事人均有上訴,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下稱愛樹公司等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萬2955元(計算式:1368萬7405+116萬4586+2萬0964=1487萬2955),至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表所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億5742萬3455元(計算式:1487萬2955+1億4255萬0500=1億5742萬34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萬9066元。
三、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就其經本院判決遭抵銷之債權請求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經本院判決抵銷之債權數額,即上訴人愛樹公司等人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略為:⑴愛樹公司存款遭執行損害1368萬7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劉輝堂存款遭執行損害115萬1260元。⑶劉輝堂股票遭執行損害5512萬6324元及其中5362萬032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萬6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小萍存款遭執行損害2萬0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總計為6998萬5654元(計算式:1368萬7405+115萬1260元+5512萬6324元+2萬06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萬961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愛樹公司等人、金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均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月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

股票名稱
113年4月9日收盤價
股數
金額
台灣高鐵
30.1
5萬
150萬5000元
台積電
819
16萬3000
1億3349萬7000元
中華電
125.5
4萬
502萬元
華航
19.45
13萬
252萬8500元



1億4255萬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