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 告 陳欽灶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宣玉華
通 譯 程業薰
原告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告志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告陳欽灶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和解成立內容:
一、
兩造同意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物
予以分割,分割方式
如下:
㈠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歸由被告陳欽灶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㈡台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歸由原告金車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按192/555 、363/555 之
㈢除第一項由被告陳欽灶單獨取得之土地外,附表一其餘27筆
共有土地由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各按附表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欽灶應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30,827,815元、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34,172,185元,共
65,000,000元,補償金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70日內給付補償金30% ,亦即給
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9,248,344 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
有限公司10,251,656元。
2.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90日內給付補償金30% ,亦即給
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9,248,344 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
有限公司10,251,656元。
3.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110 日內給付剩餘補償金,即給
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12,331,127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
有限公司13,668,873元。
4.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均已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以上筆錄經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
異議後始簽名如后
。
原告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告志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告陳欽灶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怡秀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