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施宥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4/10000)及其上34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
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排除親友等特殊關係間交易,及價格明顯偏離行情物件,近1年內、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6萬8,500元/平方公尺,應足為本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09.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1.8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計算式:308.21×383/10000=11.8),共計142.92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2,408萬2,020元(計算式:168,500×142.92=24,082,02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8萬2,0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萬3,9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4,556元,尚應補繳13萬9,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