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即 被 告 沈璧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24,082,02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738 元,上訴人僅繳納150,372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3,36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