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蘇世鈞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歷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即
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
上開給付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合計1,405萬5,6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萬1,342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