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朱敬文律師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
減縮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6,296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先前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