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6,296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其訴難認合法。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先前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並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