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柒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瑋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佑公司)邀同被告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
保證人,⒈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5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6%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瑋佑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動用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⒉另於11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綜合授信契約項下額度為美金200,000元之「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供借款人以承兌交單(D/A)、付款交單(D/P)、記帳方式(O/A)、付現交單(CAD)項下進口物資融資(含墊款、借款及保證等)等貿易付款條件向國外採購物資,被告瑋佑公司出具借據及有關文件於動用期間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期限自撥貸日起最長不超過180日,並應於每筆融墊、借款期間到期時按還款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一次清償各筆融墊、借款本金,原告則依約融資墊款向出口商給付;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瑋佑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30日、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美金55,190元、美金75,124元、美金38,250元,約定利息按「(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六個月國內美金拆款利率)加年息3%)÷0.9445」機動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又於112年8月23日、29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減縮額度為美金193,000元,延展額度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並就前開三筆借款展延到期日六個月且停止動用額度。
㈡
詎被告瑋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就前述⒈營業週轉金貸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前述⒉進口物資融資貸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瑋佑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楊傳玉、陳禎祥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美金拆款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瑋佑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楊傳玉、陳禎祥為被告瑋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