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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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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朱漢邦 


被      告  綺麗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洪為勳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被      告  洪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答詢表可參,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