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朱漢邦
被 告 綺麗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 法定
代理人 洪為勳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被 告 洪明麗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答詢表
可參,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