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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翊曄禮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百零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九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翊曄禮品有限公司(下稱翊曄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是以被告翊曄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原告於同日依約撥款,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1%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725%(計算式:1.715%+2.01%=3.725%),並於每月12日支付利息,本金於113年4月12日到期日一次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原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翊曄公司未依約繳款,僅攤還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本金到期仍未全數清償,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49萬21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翊曄公司同於112年8月17日另邀同被告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4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是以被告翊曄公司於113年2月17日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原告於同日依約撥款,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5%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365%(計算式:1.715%+1.65%=3.365%),並於每月17日支付利息,本金於113年5月17日到期日一次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原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翊曄公司未依約繳款,僅攤還至113年3月16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翊曄公司同於112年8月17日 邀同被告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透支契約」,向原告申請300萬元之透支額度,透支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期滿立約人應立即清償本息,借款人得於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額度內陸續透支之用,並採當日最高透支餘額與前一日最終透支餘額孰高原則,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1.05%計息,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94%(計算式:2.89%+1.05%=3.94%),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透支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原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透支期限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度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願按透支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第3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第3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帳戶於113年4月21日透支金額已逾300萬元之額度,依「透支契約」第5條約定,於113年4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透支金額301萬8245元,及其中299萬9075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而被告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透支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