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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朝慶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7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42,6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帶負擔10分之3,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連帶負擔10分之7。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如以新臺幣3,886,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如以新臺幣9,142,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現為2.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以113年4月22日所繳款項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3,886,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被告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歐雅公司另於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林祐玄、張又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動用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現為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歐雅公司自113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42,69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祐玄、張又榛為被告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