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美東
董彥苹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美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5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貸予被告美金30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給付
上開借款,經由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T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 LUCK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有被告於108年7月3日親立之借據
可稽。
嗣雙方於109年7月28日以書面變更還款期程,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以前分期清償借款。
㈡
詎被告
迄今僅返還原告美金260萬元,尚餘美金40萬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故原告依據前開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元,及自還款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被告稱108年6月間TOPSTART公司決定投資其設立之TRILLION 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故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但原告
嗣後反悔並強力要求其返還該筆投資款,其因此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借據及款還時程,另舉TRILLION公司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辯稱
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以原告擔任董事長之TOPSTART公司與被告設立之TRILLION公司之間,否認與原告本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否認其有於108年間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等語,但是,TOPSTART公司為境外公司,其唯一股東及對外具有代表權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董事即日榮投資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本人,故原告本人顯無法代表TOPSTART公司與被告或被告所設立之TRILLION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系爭300萬美金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如被告所述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之間。
㈣且原告與被告為舊識,在10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資金調度需求時,當即同意借款被告本人300萬元美金相助,
惟因資金龐大(300萬美金約當新台幣1億元),為避免受限於個人換匯限制並增添稅務困擾,
乃約定由原告先將300萬美金匯至T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TOPSTART公司將該筆美金匯至被告所獨資設立之TRILLION公司,並恐口說無憑,由被告本人自行於108年7月3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內容載明原告給付該筆美金借款的時間為108年6月24日,給付方式是匯款至被告名下的TRILLION公司(TRILLION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收到借款),還款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同時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嗣於109年7月28日被告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且陸續清償260萬美金予原告,足見原告確是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及信賴而同意借款予其本人,否則,
倘若是TOPSTART公司作為貸予人,原告根本無須先匯款300萬美金至T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TOPSTART公司亦毋須於收到被告經由TRILLION公司帳戶返還之借款260萬美金後,再將上開260萬元美金匯回原告之帳戶。因此,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之金流外觀實際上僅係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方式,尚不足以逕自推論或證明系爭300萬美金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之間。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係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等語,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蓋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如欲進行大筆金額之投資,為確保自身權益,必會與
對造簽訂契約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對於被告獨資設立之境外公司即TRILLION公司經營項目及業務內容完全不熟悉,殊無可能在未掌握該公司具體投資項目、未約定利潤分成且未成為該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情形下,自行或以其他公司名義貿然投資大筆金額,如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此再
參諸被告僅空言聲稱其係代表TRILLION公司與TOPSTART公司簽約,卻拒絕使其獨資設立之境外TRILLION公司提出與TOPSTART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或相關約定文件,益證其所述非實在,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根本未曾成立投資契約。
㈥況倘若為兩家公司間要成立借貸契約,因涉及公司帳務,必定會以公司名義簽約,即便由代表人簽名,也會表明其所代表之公司名稱,以免有背信的問題,怎會如被告竟省略公司名稱,特地以其私人名義簽立借據,更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務,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於1年後再度僅以其個人名義約定還款期程?可見
兩造明知借貸關係是成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若兩造明知各自是代表公司為借款約定,當時就會以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及約定還款期程,而不會僅以個人名義簽約且完全未寫明代表何公司,尤其原告及被告均非只是單一家公司的代表人,如果為意思表示只簽自己的名字,怎麼會知道其等各自是代表哪一家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合理推論兩造商談系爭借款的借款主體是原告與被告,借據提及兩家境外公司只是為明確借款資金的流向即給付方式,以確認被告有收到款項而已。
㈦原告亦否認有強行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簽立借據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辯稱仍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蓋被告如認其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遭受原告脅迫,怎又會在其簽立借據1年後即109年7月28日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系爭300萬美金之還款時程,甚至持續還款260萬美金予原告,而未於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原告行使撤銷權?足見被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為真且屬有效。
㈧再者,被告業於其自行簽立之借據中承認已收到該筆借款,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務,將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後續仍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好還款時程,且陸續清償260萬美金予原告,詎如今竟反以TRILLION公司之金流形式外觀聲稱其本人並未收到該筆300萬美金之借款,顯係置其本人作為TRILLION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之實質控制關係於不論,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難採憑。
㈨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
本件係TOPSTART公司於108年6月間決定投資被告設立之TRILLION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因而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詎料,原告嗣後反悔,並於108年7月3日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投資款,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同意由TRILLION公司返還TOPSTART公司投資款,並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原證1所示之借據。
復於109年7月28日與原告協商該300萬美元投資款返還TOPSTART公司時程,兩造因而簽署原證2文書,TRILLION公司復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分20筆合計返還投資款260萬美元。
㈡雖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系爭300萬美元,係由TOPSTART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TRILLION公司,非交付被告。原告堅持依原證1借據,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係存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兩位自然人之間。然查卷證顯示,此筆300萬美元資金往來,從未以任何方式交付予被告個人,此情對被告而言,在
法律上此個人消費借貸關係,只是存在,但由於被告個人,迄未取得消費借貸款,故尚未生效。茲原告持此從未對被告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借款,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否認曾於108年6月2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亦否認被告與原告個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由被證1與被證2所示匯款資訊互核可知,訴外人TOPSTART公司係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嗣後,TRILLION公司自109年8月5日分20筆合計匯款260萬美元予TOPSTART公司。由此客觀事實可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實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與被告無關。本件消費借貸爭執,
債權人應為TOPSTART公司,非原告個人。
債務人應為TRILLION公司,非被告個人。
㈣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還款時程書面、存證信函
暨回執、退件信封、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歷史匯率、TOPSTART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薩摩亞OCRA公司核發之證明書、匯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3-37、113-115、127-1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
抗辯,並提出TRILLION公司銀行交易資訊、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卷第57-10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40萬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有無成立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且係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OPSTART公司匯款予TRILLION公司等語,因此,即應先由原告就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應
堪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美元,原告已於108年6月24日給付上開借款,並經由T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等借款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7月28日書立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以為
佐證(卷第13、15頁),而上開借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記載略以:「茲向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林美東董事長於2019年6月24日借貸美金參佰萬元,業經匯入TRILLION LUCK GROUP LIMITED陳良榮先生成立之公司(銀行:Citibank Taiwan Ltd. Taipei Taiwan R.O.C.帳號:000-0000-000)無誤。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完畢。屆時,如無法履行債務時,
聲請法院執行之費用及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君負一切責任…」、「①109年8月5日,50萬美金、②109年8月20日,50萬美金、③109年9月5日,50萬美金、④109年9月20日,50萬美金、⑤109年10月5日,50萬美金、⑥109年10月20日,50萬美金」
等情,為兩造不予爭執,況且,系爭借據除記載由被告借款及負責清償之意旨外,亦由被告個人簽名,
而非以公司名義簽名,均堪確定被告為借款人,且於所指示帳戶收受款項,應可確定;因此,依據上開文件記載,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
合意,並已於108年6月24日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自堪予確定。
⑶被告雖答辯主張: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OPSTART公司匯款予TRILLION公司,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TOPSTART公司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4日匯款予被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TRILLION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以為佐證(卷第57頁),惟上開月結單固得做為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存在金錢交易往來之依據,但是,上開借據及還款時程等文件並未記載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之文字,而係均由被告親自簽名,即與被告
前揭主張不相符合,亦與常情相違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答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等語之部分,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⑷次就借款交付部分,原告先於108年6月2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而TOPSTART公司分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TRILLION公司之款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告,倘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則自得逕由TOPSTART公司匯予TRILLION公司300萬美元即可,而無須經由原告先將款項匯入TOPSTART公司,再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因此,被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等語,已非無疑;況若僅由上開金流外觀判斷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將會陷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TRILLION公司間之循環論證,自無從僅以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之金流外觀推論系爭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主張:雙方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僅係為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方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⑸再者,被告就其答辯主張為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之證據部分,亦陳述略以:「就答辯主張為公司間投資部分證據部分引用不提出,因為原告起訴是當事人二人不是兩間公司,公司證據毋庸提出,且訴訟代理人未受公司委任,無法提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卷第104頁),而消費借貸關係與投資關係之主張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既未有投資部分之證據,且亦與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預定還款時程所記載之內容全然不相符合,即無從為被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之認定,是其答辯主張無從憑採,亦可確定。
㈢就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部分:
⑴由雙方間之借款交易金流外觀所示,係由原告先於108年6月2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而就還款部分,則係由TOPSTART公司分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TRILLION公司之款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告,雙方間之借款交付方式係以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則被告豈會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7月28日書立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予原告,並由TRILLION公司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匯款合計260萬美元予TOPSTART公司,且由上開借據之記載,被告業已收受300萬美元借款,及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還款,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等語,因此,顯見被告自應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否則即
無庸由TRILLION公司分別匯款260萬美元予TOPSTART公司,被告就此部分答辯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等語,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⑵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被告業已於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美元借款等語,亦非無據,自堪確認。
㈣而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作為兩造間借款還款交付方式,嗣後被告返還260萬美元予原告後,尚有40萬美元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書立之還款時程記載,還款期限之末日為109年10月20日,則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屆至時返還,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自還款期限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