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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