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王伯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58,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8,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7,56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海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資公司)於112年3月6日邀同訴外人林溪水及被告被繼承人劉達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11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於每月7日前,分別按期給付199萬元、189萬元、169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8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連帶保證人如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
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時,即視為海資公司違約且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終止契約,海資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契約未清償債務。
詎劉達成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海資公司及被告發生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第3款之違約事由,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前開分期債務,經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海資公司於112年10月7日未繳足當期金額,視為違約,經扣除
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及後續還款金額後,至113年5月6日止尚欠本金9,958,64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被告為劉達成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58,64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不清楚被繼承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與劉達成之簽名不同,伊無法確認是否為劉達成所
親簽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貸契約、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撥付款項之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本息分攤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27至129頁、第139頁、第17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
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與劉達成之簽名不同
云云,
惟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借貸契約及劉達成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個人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劉達成」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上「劉達成」筆跡與其他送件「劉達成」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3440號鑑定書可稽,足見系爭借貸契約確為劉達成所簽立,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㈢
原告就其與劉達成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計算欠款金額,已為適當之證明,而劉達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僅空言抗辯不清楚劉達成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與劉達成之簽名不同,除與上情不符外,其未陳報劉達成之開戶銀行,亦未提出劉達成筆跡之文書以利併送鑑定,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無足採。被告於劉達成死亡後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劉達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9,958,64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