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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變更為李孟諺,再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定價格,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等語,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