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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汪珊如  
            吳佳  
            洪嬿婷  
被      告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5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特定,合於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珹公司)前邀同被告陳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28%),嗣淞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2年2月24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及變更償還方式,約定到期日變更至117年2月24日止,償還方式則變更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又淞珹公司前邀同陳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28%),嗣淞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2年2月24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至113年2月24日止,再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另簽發本票一紙,將剩餘借款695萬元轉整期一年,到期一次還本。
 ㈢淞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履約至113年4月24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671,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珮瑜、林宗勳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第67至7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671,539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8%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