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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37之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系爭服務協議)及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及被證38-2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全文(以下合稱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機密資訊;經查,系爭服務協議涉及聲請人與美商艾威群公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伊雲谷專案合約內含聲請人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及專案執行方法、使用技術、程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上揭資訊均他人可得知悉而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倘法院不准許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聲請,聲請人則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並限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以目視檢閱該等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系統,每月需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並據此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1,496.94元,聲請人復反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相對人否認之),其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之遲延及瑕疵損害共計新臺幣3,092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足認上揭契約書均屬本件反訴爭議之核心爭點,相對人倘無法知曉該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將如盲人摸象,無從一窺聲請人主張之全貌,莫論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進行任何答辯,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等語。
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為聲請人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聲請人、第三人之利益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均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又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係約定「本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不包括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機密資訊收受方應儘速通知本合約他方,並請求法院就該機密資訊為當之保護」等語,足見該保密義務條款並不限制依法院裁決而予揭露使用之情形,可認上揭文書並非絕對禁止相對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又參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系統,需每月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萬1,496.94元,另主張辯稱因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始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就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而受遲延及瑕疵損害,賠償新臺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系爭服務協議與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與聲請人之反訴主張具有重大直接關聯,而屬其反訴主張之核心爭議,顯見上揭文書與聲請人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由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並以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關於反訴全案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並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上揭文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所為反訴主張事實範疇下之直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上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證物編號及文書名稱
 一
被證37,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
 二 
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 
 三
被證38-2,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