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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被      告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趙克毅(由本院另行審理)、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鄒富紅(下稱亞洲大飯店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趙克毅明知訴外人藍名色無權處理伊公司事務,竟不斷以不動產仲介身分向藍名色推銷店面,而促成藍名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伊名義與亞洲大飯店2人分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藍名色無權代理所簽訂,對伊不生效力,則亞洲大飯店2人受領藍名色所交付、以伊名義簽發之保證金支票及租金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或未能返還支票時之同額現金。又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趙克毅因仲介租約而受領之仲介費新臺幣58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其經伊法定代理人多次警告仍堅持仲介以賺取仲介費,亦有侵害伊財產權之故意,伊得依民法第17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而請求亞洲大飯店2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均於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固主張:伊於同一訴訟向本院起訴趙克毅及亞洲大飯店2人,趙克毅住所地在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伊與亞洲大飯店2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故依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就亞洲大飯店2人部分,伊亦得選擇向本院起訴云云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係本於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基於仲介費法律關係爭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互易,所根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同一,種類亦非全然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趙克毅與亞洲大飯店2人並無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關係,不適用同法第22條關於同一訴訟之管轄規定。是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本院並不因同法第2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條合意管轄約款,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亞洲大飯店2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05、107頁),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