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負責人為多年好友,被告前為開發位於關渡之納骨塔用地而有資金需求,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及約定於112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開立以清償日為
發票日之支票,原告於同年6月2日及6月10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然票期屆至時被告表示暫無力清償,請原告暫勿提示票據,
詎113年1月16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突然往生,原告為保全
債權乃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票據,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原證2)。詎被告於約定清償日期112年6月30日屆至
猶未償還系爭款,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示
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及發票日期11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