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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9,5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8,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新臺幣(下同)733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34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1.41%+1.59%=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及借款(2)147萬元,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81%(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4.81%+1.59%=6.4%,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4.81%+1.72%=6.53%)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於113年3月5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7,648,7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因指標利率即本行月定儲利率指數於113年4月21日調整為年息1.72%,故所請求利率之計算方式依「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為此,謹依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