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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被      告  莊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育煌、莊英漢、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本判決第ㄧ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育煌、莊英漢、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額度借貸擔保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值者同)2,785萬9,44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莊育煌、莊英漢、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2,785萬9,441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應就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育煌、莊英漢、美格瑞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5日間向原告借款6,739萬2,092元及美金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額度借貸擔保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止,及遲延時應按週年利率5.5%計付遲延利息莊育煌、莊英漢、美格瑞公司於清償期屆至皆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785萬9,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而力興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借貸擔保契約書、借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賣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87至165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育煌、莊英漢、美格瑞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力興公司就如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週年利率
2,785萬9,441元
2,785萬9,441元
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