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兼
被 告 楊欽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為「一屋二賣?委託信義房屋賣房 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指稱原屋主委託原告賣屋,然於成交前透過網路發現其他房仲業者竟已能帶看該屋,質疑原告配合其他業主於買賣完成前即轉售,有一屋二賣之嫌疑,並質疑原告聯手其他
不動產仲介業者、圖利買方等語,然實情為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為由,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自身利益聯手投資炒作房價為不實,並以聳動、煽情之標題,稱原告罔顧
消費者權益,使一般閱聽人見此標題或閱覽系爭報導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名譽)。
㈡被告為國內知名不動產資訊傳媒,對報導內容負有查證義務,上報之原始報導已將原告回復之原屋主已釐清
本件事實與原告無關且不希望刊登乙節,載於報導文末,被告明知該報導內容有可能為不實,卻以錯誤且聳動、煽情之標題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既以原投訴人為唯一消息來源,原投訴人既已表示內容出於誤會,被告自已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而為刊登。且系爭報導僅於文末以小篇幅刊登原告及原屋主否認事件真實之回應,無從扭轉閱聽人對原告之負面印象,不能認被告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任。被告係明知系爭報導內容可能為不實之情形下,惡意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商譽。
㈢關於
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惡意昭然若揭,影響社會大眾公平且自由地於市場選擇仲介之權利,
爰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即原告因商譽受損所失之營業利益,以原告本身移轉市佔率減損為基礎並限縮於系爭報導之影響,損失為15,950,120元。以上合計共25,950,120元。
㈣被告好房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林淑貞、總編輯被告楊欽亮係共同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商譽,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5,950,120元,並為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商譽之
適當處分。
並聲明:⒈被告好房公司應將於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刊登之系爭報導
予以移除。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950,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由原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及在「好房網News」臉書粉絲專業(https://www.facebook.com/ohousefun)公開發文並置頂7日。⒋被告好房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更與「打炒房」之公共政策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系爭報導原本為上報之報導,含標題被告為全文引用,並無再做更動。而由上報之原始報導中所附照片及內嵌影片等事證,
堪認系爭報導第1至5段之爭議情節並無不實,而報導第6至8段,則為消費者即原屋主之親身消費經歷,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以「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第9段內容則係上報採訪房仲人士,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及提醒,第10至12段是上報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之回應意見,以及投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曾向上報表示不希望刊登
一節,完整納入該報導;至標題部分,則係基於充分事證之中性事實描述,並以疑問語氣提醒讀者應自行評斷,並無偏頗或聳動。好房網所屬新聞人員檢閱前述事證及情節分析後,確信
所載投訴人受訪意見
乃屬合理之認知,並認該爭議情節具有高度新聞價值,乃經編輯會議決定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內所附各項事證,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上報向原告公司查證後所獲回覆,一併轉載至好房網,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原告所提出原屋主及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巢房屋)之聲明書及撤回書為分別於111年8月9日、26日書立,均在111年7月28日上報刊登原始報導、同年8月2日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之後,
上開內容並未說明原投訴人受訪時提供事證有何虛偽,原屋主於文件中所宣稱「已知悉均屬誤會」之主觀認定,亦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更難
拘束新聞媒體乃至公眾輿論。至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其公司營業人員未查原屋主之房屋已經原告成交賣出等語,亦與系爭報導之內嵌影片顯然不符,原告執上開文件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要難採憑。況且,系爭報導並未隱匿投訴人主觀認知
嗣有所改變一事,而媒體就採訪所獲,是否進一步撰刊報導,應有其自主性,並無依受訪者之要求即應不予刊登或配合下架之理。
㈢原告未證明其於110年、111年之業績下滑,與系爭報導及其他負面新聞間有
因果關係或其實際影響程度,且原告將「非」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之不動產交易成交納入市佔率營業損失計算表,並將系爭報導於111年8月間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前之業績損害一併計入,其計算基準顯然錯誤。況且,原告之市占率於105年至109年間本有下降趨勢,原告市占率110、111年間之變動並無明顯異於5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有財產上損害,尚無所據。再者,原告以信用與商譽之鑑價金額作為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基準,然前開內容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舉證說明其非財產上損害之內容。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等於好房網首頁及臉書專頁均刊登勝訴啟事,及於三大報頭版均刊登判決結果,已過度侵害被告自主決定之
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所涉爭議實係不動產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由為,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原告全然不知有其他房仲業者受委託銷售該屋、帶看房屋一事,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質疑原告有一屋二賣、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圖利買方之指稱為不實,原屋主已澄清本件為誤會,然被告明知系爭報導內容極有可能不實,仍將系爭報導轉載,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
抗辯:依系爭報導內容所附照片及內嵌之影片等事證判斷,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等語。
經查:
⒈系爭報導原於111年7月28日由上報刊登後,於同年8月2日被告轉載於好房網頁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報及好房網之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40、275至28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原告為國內著名不動產仲介業者,且為上市公司,其提供之仲介服務內容、品質,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不動產交易本為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本件系爭報導所涉內容確涉及公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
觀諸系爭報導文字及穿插之受訪者手持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照片註記:消費者已報警處理。(上報記者攝)】、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翻拍照片【照片註記:當初約定簽約、用印、完稅與交屋時程。消費者(朱先生提供)】、我是萬華人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照片註記:「我是萬華人」的賣屋資訊。(朱先生提供)】、事發當日之屋內紅衣男子之照片【照片註記:自稱屋主的男子。(朱先生提供)】、屋內照片【照片註記:朱太太(陳小姐)
持有的房子。(朱先生提供)】、受訪者手持信義代書契約書之照片【照片註記:朱先生接受本報採訪。(上報記者攝)】,以及報導所嵌入之影片中,確有朱先生詢問在場之人身分、朱先生表明身分後詢問由何人持鑰匙開門、詢問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緣由、築巢房屋之仲介表示係因配合同行之關係可以幫忙賣之畫面及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譯文)等內容可知,系爭報導第1段至第5段所述之「……妻子名下的房子今年6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6月13日簽約成交,但還沒正式完稅過戶給蔡姓買家,卻在臉書社團看到築巢房屋刊登自己房子的出售廣告,於是朱先生佯裝看房,與築巢房屋聯繫,到現場發現築巢房屋的仲介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自稱屋主的男子,隨後朱先生表明身分,並報警處理」、「在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發現自己房屋的出售廣告,屋況照片與售價都一模一樣,感到非常不可思議,都已經跟信義房屋成交在走合約流程了,怎麼還會有其他房仲在帶看,便致電給築巢房屋約7月12日晚上看房。沒想到,築巢房屋仲介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自稱是屋主的男子協助開門進屋」、「…朱先生當下表明自己是屋主的身分,並報警處理,向築巢房屋帶看的兩位仲介表明房子尚未過戶,太太仍是屋主,並詢問他們為何有鑰匙。築巢房屋仲介說這是店配物件,信義房屋委託他們協助銷售,沒有委託書,是築巢房屋通知信義房屋仲介請『屋主』(假屋主)協助開門,但不清楚是哪位仲介,要再詢問公司,他們也是第一次看到『屋主』(假屋主)」
等情節,為投訴人朱先生(即原屋主之配偶)之實際經驗,且有上開投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屋子成交資料、看屋時錄影錄音等
可證,實則原告亦無否認投訴人此部分實際經驗為不實在,自原告所提出之
築巢房屋於111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11頁),亦可知上開發生情節為真實存在。再系爭報導第6至8段中所示「當初與他簽約的買家自備款僅一成,很可能是投機客、疑似與信義房屋聯手『一屋二賣』,並將交屋時間拉長至2個月,目的或許是為了在完稅之前轉賣給他人,不必支付稅金,還可以賺取差價」、 「已諮詢律師討論,這背後可能牽涉詐欺、背信與私闖民宅等
法律問題」、「這有背信的疑慮,他當初售價1180萬,但信義房屋不斷幫買方殺價,最後以870萬成交,這是否有圖利買方、轉手就賺了310萬差價,還不用支付房屋相關稅金的可能?」、「因為信任信義房屋,才願意把鑰匙交付出去,但簽訂合約後,就不應該再有帶看的行為,他不曉得後續還有多少人進出過房子,若交屋時,屋況有問題,後續也會產生爭議」、「就是有不懂的地方,才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但怎麼處理成這樣?現在房價這麼高,是不是這樣玩出來的?」等指稱,則係投訴人因上開所遭遇之實際經過,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以「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乃消費者依據其所遭遇之事實情節所為意見表達,
堪認仍屬合理評論,新聞媒體將之納入報導,
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再系爭報導第9段內容,係採訪房仲人士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目的在於提醒民眾賣房交易時應注意之事項。系爭報導第10至12段,則是關於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公司之回應意見,即其所主張之實情為:買方佯以裝修廠商須入內評估為由,請原告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原告公司人員對買方及築巢房屋刊登廣告等行為事先毫不知情,以及原告表示系爭報導全文皆為誤導不實,係出於特定立場抹黑原告,及投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有向原投訴之新聞媒體表示不希望刊登一節,均予以報導刊載,堪認系爭報導已善盡衡平之義務。據上而論,被告抗辯:本件爭議情節具有高度新聞價值(即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與打炒房之公共政策相關),乃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內所附各項事證,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向原告查證後所獲澄清意見,包含原屋主事後表示不希望刊登等,均完整一併轉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語,
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 」為錯誤且聳動、煽情之標題,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將使一般閱聽人見此標題,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等語。
惟依上開原屋主所投訴、提出之資料及當場看屋之錄影錄音內容,其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然甫賣出尚未完稅過戶交屋又經築巢房屋仲介刊登廣告銷售及帶看,原屋主發現前去看屋後而報警,為真實發生之情節,已如上述,則上開標題所示「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僅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又「一屋二賣?」為問號,即是否有此情形仍容有疑問,閱讀者仍得藉由閱讀通篇文章自行評斷,並未表示原告即有一屋二賣之行為,原告主張上開標題為錯誤、聳動且煽情,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等語,難認可採。
⒌原告主張原始報導文末既然已載:「又本公司於知悉買方此一行為後,雖甚感詫異,但仍於第一時間向賣方(即原屋主)說明澄清,賣方亦已完全知悉本件爭議始末,確與本公司完全
無涉,賣方於釐清事實後,曾親向貴媒體澄清並表示不希望刊登,以免誤傷信義房屋商譽」等語,顯見原投訴人已有不同意見,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已不存在等語。
惟查,上述原告之回應為系爭報導中之衡平報導部分,衡情一般閱讀者於通篇閱讀後,得知悉原屋主事後變更其原受訪時指訴之意見,並向原爆料之新聞媒體表示不希望刊登,已客觀呈現原屋主先投訴嗣又變更其想法之過程,閱讀者可依事件始末自行判斷。再者,就投訴人嗣後變更其原先受訪時之意見乙事,可能之原因實屬眾多,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涉公共利益,基於新聞自由並為確保公眾知的權利,應依具體情節綜合而為判斷,並不能以受訪人士事後變更想法,要求不要報導,即認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其陳述而不得報導或將已為之報導刪除。本件系爭報導前因原屋主投訴而作成,且原屋主之房屋經原告仲介成交後尚未完稅過戶交屋,遭其他房仲公司銷售帶看,原屋主發現並因此報警等節,確屬客觀事實,已如上述;再原告於系爭報導中回應本件買賣雙方經本公司仲介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突然佯以該房屋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為由,請本公司同仁配合到場開門,本公司同仁不疑有他,遂於約定時間至現場配合開門(本院卷一第205頁,另於本件訴訟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7頁),然依系爭報導內嵌影片譯文所示(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原屋主看屋時有築巢房屋仲介2名及紅衣男子共3人在場,依原告所陳:買方突佯以該屋須請裝修廠商進行裝潢評估為由,故配合到場開門,然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過戶、交屋,而房屋交付更涉及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或出賣人承擔,原告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尚未移轉交付買方前到場開門且不在現場,並任由買方自行與所謂裝潢人員在場,實可能造成房屋交屋之爭議,以原告公司作為專業仲介,其公司人員為何會有如此作為,確實使人心生疑問;再當時經原屋主當場質疑,築巢房屋仲介表示:「信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原屋主:信義房屋哪一位幫你們開門的?)信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原屋主:所以是信義哪位幫你開的門?)這個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的人」(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所以我以為他是屋主,我以為是信義那邊、他說要屋主來開門」、「剛剛那位先生(即紅衣男子)開門的」、「因為他(即紅衣男子)來幫忙開門」、「同行配合」、「我們都有同行配合的這層關係」、「如果說我有客戶他們也可以就是」(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則築巢房屋仲介就究竟誰開門先稱「信義房屋」,後又改稱為「紅衣男子」,若築巢房屋仲介先稱「信義房屋」協助開門為實,則原告公司人員似理應知悉築巢房屋仲介在場帶看,若築巢房屋仲介後稱為紅衣男子開門為實,則原告
所稱為原告公司人員協助開門似非實在,則以現場築巢房屋仲介人員之說法,與原告主張買方佯以裝潢為由故協助至現場開門之說法,確難認為相合而有不合理且啟人疑竇之處。是綜合以上情,本件尚不能以因原投訴人已有不同意見,即認為系爭報導不得刊登。
⒍原告復主張:原屋主有於111年8月9日再提出聲明書、撤回書表明係屬誤會(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築巢房屋於111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原告對買方及築巢房屋之行為並不知情(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證系爭報導不實等語。經查,111年8月9日原屋主之聲明書及撤回書內容僅略稱:本人於日前向上報(貴媒體)投訴,惟經信義房屋向本人說明溝通,本人已知悉該等均屬誤會,經本人致電貴媒體請求勿予刊登,惟仍於111年7月28日晚間刊登,特再通知貴媒體撤下相關報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09頁),與系爭報導中所示原屋主有表示不希望刊登大致相同,惟本不能以投訴人事後變更意見要求不要報導,即認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不得報導或刪除報導,此部分已如上述。又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為:本公司營業員等未察該不動產已由信義房屋成交,卻片面接受
第三人委託銷售而刊登出售貼文,其後帶看時本公司營業員則因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由信義房屋委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致使朱先生誤認信義房屋人員有於交屋前違法轉售或一屋二賣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本知悉該物件係已經由信義房屋成交賣出,此有系爭報導之內崁影片譯文中,經原屋主質疑為何會持有其家之鑰匙,築巢房屋仲介回稱:「這房屋本來就賣,就給信義賣掉不是嗎」、「這房子給信義賣掉啦」、「信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你已經賣掉了怎麼會你是屋主」可證(本院卷二第267、268頁),顯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知悉該屋經「原告」成交賣出,上開聲明書所稱未察已由「原告」成交而片面接受第3人委託銷售,顯非實在。則同聲明書中所稱係「本公司營業員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由信義房屋委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之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再依原告所陳,係其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則築巢房屋仲介又豈可能不知信義房屋之存在。
是以,原告所指上開築巢房屋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反顯示本爭議事件實情究為何撲朔迷離。據上,原告執原屋主及築巢房屋事後所出具之聲明書等認可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50,120元,及回復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勝訴啟事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總編輯楊欽亮、董事長林淑貞前於111年8月2日於其所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一屋二賣?委託信義房屋賣屋 成交尚未過户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報導,不實指控信義房屋「與投機客聯手一屋二賣」、「圖利買方」等情事,不法侵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茲為回復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由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林淑貞連帶負擔刊登費用刊載本勝訴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