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連麗卿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
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鄭人豪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陳家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所為之
查封扣押程序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陳家華為
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配偶陳家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係由原告於105年5月至6月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以陳家華為要保人,保險受益人則為原告,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而就系爭保單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陳家華,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屬陳家華所有,否認原告與陳家華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無排除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不得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家華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陳家華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水99114字第1134078803號執行命令,禁止陳家華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0日陳報扣得以陳家華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
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執行終結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陳家華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陳家華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南山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陳家華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出資購買並繳納保險費,僅係將要保人借名登記為陳家華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陳家華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陳家華,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陳家華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 |
| |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 |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 |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