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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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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蔡文亮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9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113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業已確定。原告逾期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