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唐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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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9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對前開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113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業已確定。原告逾期
迄今
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考,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