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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亞蓁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301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揚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5日邀同被告潘亞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紳揚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紳揚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紳揚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紳揚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0年7月6日、1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8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紳揚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1萬3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潘亞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起訴狀附表。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49萬1795元
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5萬元
278萬6826元
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萬元
26萬2500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0萬元
236萬2500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0萬元
29萬1937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60萬元
116萬7743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60萬元
59萬元
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註2)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40萬元
236萬元
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註2)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為1.59%)加碼1.66%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25%。
註2: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為1.59%)加碼1.93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