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SHEPHERD INDUSTRIES LTD.




            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被      告  鍾文貴  
            林玉詩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萬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04%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萬6,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被告SHEPHERD INDUSTRIES LTD.(下稱被告SHEPHERD公司)註冊證書及董事名冊所載(見卷第93至95頁),被告SHEPHERD公司係依孟加拉國公司法規定在孟加拉國註冊辦理公司登記【註冊號碼C-41066(425)/2000】,且有登記董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SHEPHERD公司既設有董事為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SHEPHERD公司經登記董事授權被告高文富代表被告SHEPHERD公司在原告銀行辦理貸款及開設帳戶及處理上開業務一切相關行為,有董事名冊、被告高文富護照影本、授權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見卷第95至104頁)在卷可稽。原告既主張與被告SHEPHERD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三、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四、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第2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SHEPHERD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旋公司)、高文富、鍾文貴、林玉詩、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被告SHEPHERD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150萬元,借款利率按TAIFX 6個月報價加週年利率0.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6.04%),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SHEPHERD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SHEPHERD公司尚欠美金64萬5,2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仕旋公司、高文富、鍾文貴、林玉詩、林淑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SHEPHERD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調整利率約定書、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TAIFX利率表、放款餘額查詢、外幣放款帳卡查詢(查詢本金)、外幣放款帳卡查詢(查詢利息)、授權書、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卷第19至91、99至10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