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鄭文墩
即 原 告 鄭文吉
鄭文貴
即 被 告 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附表所示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復因上訴人附表所示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得選擇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依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上訴所
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附表所示上訴人應各徵第二審
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219,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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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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