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麗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春源有限公司,下稱明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9%),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明采公司於110年6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5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明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1日止,經抵消存款,被告明采公司
迄尚欠萬290萬7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采公司另於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止),
復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明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迄尚欠萬97萬3,25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明采公司又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復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11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明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7日止,迄尚欠萬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未清償。
㈣
被告明采公司上開三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江麗霞為上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明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明采公司、江麗霞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各項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采公司、江麗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 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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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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