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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配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狀未載被告正確住所(公司登記址),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代位債務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見卷第九頁),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千萬元,起訴後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正確住所(公司登記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