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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萬9017元,且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原告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