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
與否之自由,
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
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
是以,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又被告已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並具狀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
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