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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已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並具狀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