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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王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就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62,000元,至於利息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60元(即依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面積,經乘以起訴時即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4.45×26,800元=119,2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081,260元(計算式:9,962,000元+119,260元=10,08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