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周美玉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民事
抗告狀雖記載王祐田為抗告人,然王祐田並
非原裁定之
當事人,且相對人為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王祐田非同一主體,
難認王祐田有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