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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王周美玉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附修為被告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於同年月7日送達判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3、57、61頁),而被告於114年5月7日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被告上訴後、移審前,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今復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