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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王裕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房屋及同路三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一一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路3號地下2樓停車場車位編號1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1年11月1日當庭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簽定房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止,每月共計租金16萬6,000元。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未繳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再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遭被告退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今積欠113年3月起至113年7月7日止之租金數額為58萬6,496元(140,624元(16萬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4+6,000元×4=586,496元),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尚積欠26萬6,496元。另被告積欠電費9,697元、水費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12萬3,7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46、91頁)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另積欠水電費、管理費,迄113年7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為32萬元,上開押租金自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而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萬6,496元租金,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26萬6,496元,自屬有理。又被告另積欠電費9,697元、水費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計12萬3,741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為佐,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當應負擔給付上開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2萬3,741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27日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既為每月16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6,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