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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何月娥
            劉高燦  
            劉淑蘭  
            劉淑慧  
            劉高田  
            劉淑美  
            劉高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被      告  皇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賜  

被      告  郭金鐘  
            林欽隆  
            蔡毓毅  

            許丁輝  
            余宗德  

            郭金英  
            郭秋蘭  
            王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高明與被告皇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成建設公司)就附表所示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劉高明與被告郭金鐘、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王德山、余宗德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追加被告郭金賜、郭金英、郭秋蘭,並因王德山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被告為王宏鈞,復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更正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劉高明與被告郭金鐘、郭金賜、郭金英、郭秋蘭、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余宗德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劉高明與王德山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1日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其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相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高明於113年1月16日過世,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為辦理劉高明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疑為68年間,劉高明與被告因合作開發建案而由劉高明擔任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繳納地價稅之人均為被告,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如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恐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不予採認,而命原告就系爭土地繳納遺產稅,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相較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更能達到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本件具確認利益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劉高明與被告皇成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劉高明與被告郭金鐘、郭金賜、郭金英、郭秋蘭、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余宗德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劉高明與王德山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高明於6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皇成建設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0年11月30日,當時被告皇成建設公司尚未核准設立,自無可能與劉高明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本件被告郭金賜、郭金鐘、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王宏鈞、余宗德、郭金英、郭秋蘭(下稱郭金賜等九人)已自認與劉高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照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令,如確定判決係因他造自認之情事,稽徵機關仍應再調查事證,且對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依法得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捨此法律程序而不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高明於113年1月16日過世,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王德山於109年2月21日過世,訴外人王蔡美鸞、王宏騰、王宏瑾與被告王宏鈞為全體繼承人,經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將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分割由被告王宏鈞繼承取得。
(三)劉高明與王德山、被告郭金鐘、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余宗德、郭金賜、郭金英、郭秋蘭於68年間共同投資興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錦秀段土地之錦秀社區建案,該建物及房屋座落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戶名下,然就社區之道路用地部分,因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劉高明有自耕農資格,郭金鐘、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王德山、余宗德、郭金賜、郭金英、郭秋蘭等人遂於68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劉高明名下。
(四)依當時投資興建該建案之出資比例計算,投資股東出資股份共28股,分別為劉高明1股、郭金鐘7股、郭金賜3.5股、郭金英3.5股、郭秋蘭1股、林欽隆7股、蔡毓毅2股、許丁輝2股、王德山0.5股、余宗德0.5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及劉高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劉高明與被告皇成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確認劉高明與王德山、被告郭金鐘、郭金賜、郭金英、郭秋蘭、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余宗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劉高明與被告皇成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皇成建設公司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高明與被告皇成建設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皇成建設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3.本件劉高明係於68年6月至8月間陸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皇成建設公司則於80年11月30日始設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31、415頁),皇成建設公司自無從於68年間與劉高明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皇成建設公司歷年來均簽發支票交付劉高明,用以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為被告皇成建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然無從逕推論原告與被告皇成建設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皇成建設公司與劉高明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其先位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辦理劉高明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就系爭土地是否應納入遺產申報,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云云,惟被告郭金賜等九人對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繼承人如主張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是否須取得確定判決確認借名登記關係方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剔除(見本院卷二第85頁),國稅局函覆略以稽徵機關就遺產事實之審認,視繼承人提供之證據與其主張事實是否該當,並檢附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該函令進一步闡釋如對他造主張事實自認,因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事實是否與真正事實相符,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由此可稽本件不僅兩造間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私法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原告所稱遺產稅申報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縱經普通法院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囿於被告郭金賜等九人已生自認之效力,國稅局仍須就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再為調查,並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處分,其對於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自有其判斷空間,況本件國稅局未曾駁回原告遺產稅申報之申請,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縱經駁回亦得經由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自無從僅以前開程序耗費時間、勞力及成本,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郭金賜等九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且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判決之意旨,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劉高明與被告皇成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劉高明與被告郭金鐘、郭金賜、郭金英、郭秋蘭、林欽隆、蔡毓毅、許丁輝、余宗德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劉高明與王德山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12
劉高明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33
劉高明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3.37
劉高明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9.06
劉高明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4
劉高明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9
劉高明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4.52
劉高明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8.9
劉高明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
劉高明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04
劉高明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0.03
劉高明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63
劉高明
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8.68
劉高明
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1.93
劉高明
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
劉高明
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37
劉高明
全部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4.48
劉高明
全部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
劉高明
全部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2
劉高明
全部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04
劉高明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9.52
劉高明
全部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35
劉高明
全部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76
劉高明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