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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依此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星泰公司則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該執行命令指示將原告依契約得向星泰公司請求之電影票房分配款1,251萬4,688元、998萬1,729元(共2,249萬6,417元)予以扣押。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等裁判,最終判決被告對原告請求無理由確定。
 ㈡又星泰公司原應於107年7月9日給付原告電影票房分配款1,251萬4,688元,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故致未能如期取得,則原告受有自107年7月9日至113年8月9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381萬1,936元,另星泰公司就原告得請求之最末筆電影票房分配款998萬1,729元,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故而未能如期取得,則原告受有自107年8月9日至113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300萬0,024元,總計受有681萬1,960元之損害(計算式:381萬1,936元+300萬0,024元=300萬0,02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1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並未隱瞞任何事實或捏造相關證據,而係本於相關事證主張第三人理大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與原告可能為規避其對於被告之債務,與原告共同或由原告幫助理大公司脫產,將對於星泰公司得請求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改由原告為請求主體而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被告亦有對此為相當之釋明,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故法院於假扣押後就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認定,與假扣押裁定之法性無關,自難因此認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依契約關係得向星泰公司收取之電影票房分配款,執行法院僅在2,000萬元及執行費用1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件原告主張可取得分配款之金額顯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範圍,則原告就逾扣押範圍之債權縱有遲延受領之法定利息損失,亦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雖主張前揭最末期電影票房之分配款為998萬1,729元,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僅知於108年1月16日時,原告就最末期電影票房分配款為998萬1,729元,此尚未與星泰公司結算或提供發票予星泰公司,故就該筆款項星泰公司尚無給付之義務,原告無請求星泰公司給付之權利,則原告以107年8月9日作為計算被告賠償之起算日,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及系爭執行命令,致其受有未能如期取得星泰公司電影票房分配款之利息損害681萬1,96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被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即以該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星泰公司之債權,及命星泰公司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是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已難謂不法。準此,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據保全程序對於原告財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經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聲請已盡釋明之責,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真實性獲得相當之心證,進而為該裁定,認被告之聲請確實符合法定要件,是難謂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執行有何自始不當或有何不法情事。
 ㈢又被告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歷經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等裁判,最終遭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然核被告所提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於107年間繫屬士林地院後,歷經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含更審程序)近6年之審理,經兩造極盡舉證攻擊防禦之能事,始於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而任意提起,由此更可證被告係認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系爭假扣押,自無法僅因該本案嗣經敗訴確定,即謂被告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聲請之立論前提(即影片著作權之歸屬一事),於另案執行履勘程序時已經訴外人即理大公司之代定代理人表示該著作權屬原告所有明確,且原告曾對於另案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於109年5月7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被告已明確知悉該爭議著作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仍聲請系爭假扣押,且未曾聲請撤銷,被告之行為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惟觀諸系爭假扣押之聲請意旨,被告主張理大公司將對星泰公司基於上開影片發行契約而得請求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改由原告為請求主體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即被告認原告共同或幫助理大公司脫產,將對於星泰公司得請求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改由原告為請求主體,其主要爭點並非在爭執及確認上開著作權歸屬乙節,是難僅執訴外人之單方陳述內容或與系爭假扣押聲請其本案訴訟事實、爭點不同之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