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
起訴狀所載兩址,有本院送達回證(分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參,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