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2043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中,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部分不存在。」,而上訴人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
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即新臺幣(下同
)19,056,931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本金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23日1美元匯率折合31.35元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