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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晴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連帶保證書第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3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同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9%機動計息(目前為3.62%),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鴻上公司於113年6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22萬8,757元、491萬5,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游鴻達、李睿健應與鴻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貸是事實,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但因資金問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鴻上公司之前發生火災目前尚在處理,因資金問題無法還款等語,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款
160萬元
122萬8,757元
122萬8,757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640萬元
491萬5,028元
491萬5,028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614萬3,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