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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更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是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57,889元。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共1,857,823元,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7,823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償,核其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51,657,889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5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363萬9,351元)
1
利息
1,363萬9,351元
85年4月9日
113年9月22日
9.795%
3,801萬8,538.11元
小計
3,801萬8,538.11元
合計
5,165萬7,88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288,985元
2.
A2DH020900
668,438元
3.
A2QHA32370
394,221元
4.
ATB0000000
291,131元
5.
全球人壽
H0000000
67,974元
6.
H0000000
62,669元
7.
H0000000
84,405元



共1,857,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