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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楊麗環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勝耀及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被告羅勝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勝耀如以新臺幣4,9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39、41、51、53、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勝耀(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並交付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簽發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20日、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紙,供為擔保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萬元至羅勝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羅勝耀屆期未清償,就所欠480萬元本息再向原告商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再交付全興公司簽發面額768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20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紙(下稱768萬元支票),供為擔保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將上揭300萬元支票交還羅勝耀。
(二)羅勝耀屆期未清償,上揭768萬元支票於113年9月20日亦未兌現。原告就羅勝耀上揭480萬元借款,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480萬元原本,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全興公司,請求給付票款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興公司應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勝耀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用之。」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原告主張羅勝耀於109年9月1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1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但羅勝耀屆期未清償,而就積欠之本息,再與原告商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屆期仍未清償,期間並交付上述支票2紙供為清償工具,但最後1紙76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等語,已提出原告109年9月17日臺灣銀行30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二支票影本768萬元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羅勝耀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認羅勝耀確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未還之事實。依上揭說明適用法律,羅勝耀就109年9月17日借得原本300萬元應付之年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效,則於111年9月20日,羅勝耀應清償之原本為300萬元,應清償之(二年期)利息僅96萬元。原告主張111年9月20日對羅勝耀尚有逾96萬元利息債權,並不可取。
 3.次查,原告陳稱其與羅勝耀間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又主張羅勝耀與之約定將所欠480萬元再成立借貸契約,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30%計算,原告並於111年9月20日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簡易交付借款予羅勝耀,而成立第二次借貸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查羅勝耀111年9月20日時僅欠原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已如上述,嗣兩造同意就300萬元部分再借二年,於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無違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利息,不能許可。又96萬元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得將96萬元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原告既無再行交付其他現金予羅勝耀供為原本之事實,竟以另行約定方式將利息再計算週年30%利息,達成複利之結果,本院依民法第206條規定認此屬巧取利益之方法,不能許可有關96萬元再計約定計息之請求,亦不能許可逾300萬元而無實際交付原本之其他金錢計為原本與利息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不得再就羅勝耀利息債務96萬元請求按週年5%計之遲延利息。
 4.依上,羅勝耀於113年9月20日有借款債務原本300萬元,以及按約定利率週年16%計算之已到期四年利息192萬元,可認定。則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上揭4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併請求其中300萬元原本自第二次借款屆期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二)全興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全興公司為768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該支票屆期未兌現等語,已提出768萬元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全興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全興公司確有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應就768萬元支票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則原告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羅勝耀、全興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卷第7、10、11頁),被告均無表示爭執,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49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原告請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