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李秋燕
被 告 陳韋丞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申購新股獲利為由,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陳韋丞(下稱陳韋丞)給付新臺幣(下同)4334萬184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92頁);
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量石公司為被告,並請求陳偉丞、量石公司
連帶給付8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第191至192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程序上應屬合法;至原告另追加「吳欣怡」為被告部分,未經言詞辯論,原告即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第87至88頁、第193頁),自
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陳韋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韋丞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加入量石公司所組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量石公司之員工「吳欣怡」及「可馨」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伊佯稱:可透過量石公司申購新股獲利,伊因而受騙,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交付共880萬元之現金。嗣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緝,
乃假意表明繳交80萬元之投資款,詐欺集團指示陳韋丞於113年4月9日下午16時55分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39巷12弄附近,向伊出示蓋有「量石資本」印文之收據,並交付予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埋伏在旁之新北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陳韋丞。陳韋丞與附表編號1至16之經辦人既以「量石資本」名義向伊取款,顯受僱於量石公司,各該員工應對伊無法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投資款88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量石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880萬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陳韋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量石公司:伊非陳韋丞之僱用人,陳韋丞係受不具名人士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款單,再利用該偽造「量石資本」名義工作證及收款單向原告取款,與伊
無涉。至於原告主張投資880萬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證明係伊所僱用員工所為,自無從請求伊負僱用人責任。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量石公司僱用員工透過Line,以該公司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量石公司申購新股獲利,其因而受騙投資88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16次),包括陳韋丞在內之量石公司員工應對其負侵權責任,量石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其880萬元本息
等情,為量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1.暱稱「吳欣怡」及「可馨」之人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公司申購新股獲利,原告多次應允投資並交付款項,嗣於113年4月9日原告再次交付80萬元,陳韋丞前往取款並出具「量石資本」印文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7所示),當場遭新北市調處人員逮捕,陳韋丞因而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21頁),且為原告及量石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陳韋丞於113年4月9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量石資本」係遭偽造,則原告
所稱在此之前遭量石公司所僱用包含陳韋丞在內之員工詐騙投資,並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交付現金予同由量石公司僱用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亟待原告詳予說明並舉證證明之,非得僅依憑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收取投資款項之「商業操作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量石資本」印文(見本院卷一第69至84頁),即逕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次投資款項之交付乃量石公司所僱用包含陳韋丞在內之員工對原告行騙並收款之認定。
2.雖原告陳稱透過google搜尋「量石資本」,出現許多詐騙之結果,量石公司卻未積極澄清,網路刊登之量石公司資料均無聯絡電話,與其遭詐欺集團用Line詐騙情形吻合,且量石公司在公司登記址外,另在復興北路有辦公室,刻意隱藏真實公司所在地,該復興北路辦公室樓層入口之招牌同時列有「新展資本」「貓頭鷹資本」「量石資本」,「新展資本」經搜尋,亦出現與「量石資本」相同之情況,足認量石公司僱用員工對外行騙及收款(見本院卷一第291、249頁),並提出網頁資料(量石資本)、照片、網頁資料(新展資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9頁、第281至283頁、第285頁)。但細閱
上開網頁資料,其內容均是網友表達遭詐騙之情形,並無「量石資本」或「新展資本」經法院判決認定僱用員工詐欺或對外以公司名義行騙及收款等敘述;至於量石公司之通訊方式、辦公處所、澄清
與否,均是該公司之經營策略,尚難據以推論量石公司僱用員工對原告詐欺或對外以公司名義對原告行騙及收款。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其臆測之詞,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稱詐欺集團對外行騙,不可能為其成員投保勞健保,也不會用公司真實之大小章出具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但從商業操作收據上「量石資本」印文除簡化量石公司名稱外,其字體、刻章樣式、外框粗細、字體與框之距離,再再與量石公司章類似,
可證該收據上之「量石資本」印文實為量石公司所使用,向其行騙及收款之人當係量石公司僱用之侵權行為人
云云。然不法詐欺集團冒用「量石資本」名義向不特定人誆稱得代為協助投資股票等情,非僅前開刑事判決已有認定,並據量石公司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網路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第385至405頁、第407至425頁),原告之前詞亦為其自行推測,仍難據為量石公司僱用員工對原告詐欺或對外以公司名義對原告行騙及收款之認定。
4.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陳韋丞、量石公司員工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所示金錢,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陳韋丞與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應就此16筆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負侵權責任,量石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萬元本息,自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