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景祥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認購
被告股票54萬8,449股(下稱原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陳俊英配偶即黃玉春、陳俊英之女即陳怡婷、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民國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
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
期間為止。
嗣陳俊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登鎮,然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本息等語。嗣被告除其他
抗辯外,並以原告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
乃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
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
兩造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於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而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其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而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又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計算式:【65.05-10】×50%×749,533=20,630,895),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又被告
侵占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之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縱使該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0,8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權利。又原告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
債權相對性,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陳俊英等人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有何保管義務。再原告與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2年2月7日知該情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俊英簽訂有關系爭股權之系爭買賣契約,
惟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
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逕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陳俊英,使原告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
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
債務人行使,如
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且於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有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再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而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
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應
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主張依伊與陳俊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得獲有所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之2,063萬0,895元利益,然因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使伊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
經查:
⑴陳俊英前以其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其向廖登鎮借款而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公司股票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股票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被告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
債權讓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5萬7,121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
為有理由,然經被告以陳俊英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萬8,98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萬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
3,663萬0,993元本息為由,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陳俊英。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英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以陳俊英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對價及利益為2,812萬6,226元,被告以其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陳俊英認購股票利息173萬6,748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俊英之金額應為1,600萬0,098元為由,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俊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陳俊英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均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開陳俊英與被告間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 ⑵依前案判決,除陳俊英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57萬9,6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外,認定被告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英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
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係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對陳俊英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即便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性質上應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縱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本件原告即便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然查,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與黃景祥簽立解約協議書,該協議書略載:「茲因買賣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股權事宜,甲(按即陳俊英,下同)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
合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並經乙方向甲方給付……749,533元作為訂金在案,今因巨豪公司未經甲方同意,違約將保管之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致甲方無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向巨豪公司取回其交由巨豪公司保管之記名股票,雙方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等語(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㈡第162至163頁)。在協議書明載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股票,有解約協議書影本
可憑。是縱使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7日時即知悉被告上開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行為,
斯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僅其數額尚未確定,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參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
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之損害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原告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於102年2月7日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因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發生損害,僅損害額不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對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非10年,原告上開主張,
洵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按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案判決,被告對陳俊英雖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即受有2,063萬0,895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否認其受有利益(本院卷第8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亦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