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寧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9,104元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額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共計7,439,6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39,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