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參加原告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原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主參加原告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主參加原告 李銘松
陳錫鴻
宋明峰
上八人共同
楊傳珍律師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主參加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主參加被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連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政岳,並由主參加原告亞昕公司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其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至11頁),是主參加原告亞昕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貞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云,並由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新店市新店區公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至30頁),是主參加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
按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均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審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主張對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新店區OO段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OO區OO3街94號,面積80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33-2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如附圖二所示新北市OO區OO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OO區OO路2段200號,面積60.84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30-116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如附圖三所示新北市OO區秀岡段1建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OO區OOO街94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412.0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33-2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如附圖四所示新北市OO區OO段2建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OO區OO路2段2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30-116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構造物及如附表㈠、㈡之機器設備【以下合稱
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有
獨立之管理權存在,且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亦
迭促主參加原告與之協商支付管理費用等事宜,然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主張所謂占有、管領情事,俱與系爭污水廠之管理使用現狀不符,更與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89)環署中字第0001199號函核准公告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下稱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許可開發興建之核定意旨不符,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共同管理原則相悖,且為主參加原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系爭管理權關係之存否即管理費用
債權請求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主參加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再者,因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主張係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將其單獨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等權利為授與,並作為其獨自管理權源之依據,顯見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與主參加原告間就管理權係存在於
渠等及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住戶、
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互相衝突,自應以確認判決始得加以排除;至主參加被告鴻昇公司部分,因其為系爭OO區OO段30-116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人,系爭污水處理廠建物、構造物、管線及機器設備坐落系爭抵押之土地,與土地抵押義務人之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利益係屬一致,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單獨管理權之有無,關乎主參加被告鴻昇公司抵押權之權益,從而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鴻昇公司併予提起
本件訴訟,自亦有
確認利益甚明。
㈡茲就主參加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之部分:
⑴
先位聲明第1項之部分: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俱位處大臺北地區水源特定保護區內,於71年12月間即接受「台北水源區計畫」之指導,並依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審查結論履行,興建系爭污水處理廠暨相關構造物、機器設備,俾供開發土地內之全部所有權人暨其利用人使用,
詎秀岡公司於97年間因破產致無法繼續執行開發計畫,環保署為處理相關問題,
乃發布101年6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主參加原告遂據以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委託書,並出具願遵守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承諾書,向臺北水管局提出加入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開發單位之申請,經該局轉送環保署審核後,通知准予加入;再者,
參照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亦附有「售屋合約及住戶守則公約樣例」、「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等內容,其開發範圍內有關公共設施部分已為約定及規範,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既屬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所核定開發範圍內有關公共設施,且
主管機關已就該公共設施為相關約定與規範,其使用與管理已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另系爭污水處理廠於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秀岡,系爭構造物屬該污水廠之重要成分,系爭機器設備係為輔助系爭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均屬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物之
從物,應為秀岡公司原所有權效力所及,故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第五章5.2.9公共設施系統之約定,就各該廠房及其設備等屬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必備之公用公共設施,授權主參加原告暨其他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單位使用,而現有開發單位全體乃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委託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代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全體住戶及開發單位、土地所有權人管理
迄今,故有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等人間所各自主張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
⑵
先位聲明第2、3項之部分:承前所述,秀岡山莊開發單位全體係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委託主參加被告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代秀岡山莊社區內全體住戶及開發單位、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迄今,故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物,附圖三、四所示建物增建部分現為主參加被告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代主參加原告、全體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以及開發單位實際管領占有中,是主參加原告應係直接
占有人,誠與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住戶在依其自己使用目的下、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情事相同,是縱主參加原告業將
上揭廠房及設備之管理、維護事項共同委任主參加被告秀岡聯管會,再由其次委任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代為聘任專業團隊充之,
渠等均不得取代主參加原告之使用目的而直接占有,僅屬受任處理事務情形。至秀岡公司與訴外人蕭經(下稱蕭經)間雖曾就系爭污水廠於9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
確定判決撤銷,隨後蕭經亦依該確定判決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該污水廠及廠房設備等返還秀岡公司,該系爭污水廠及設備之所有權既回復為秀岡公司所有,復屬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公用共同設施,倘
非經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依法召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為若何管理之決議,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或秀岡一期管委會均不得主張其享有事實上接管權,自應容忍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與秀岡山莊如附件所示之開發單位共同管理,為此,主參加原告
爰依
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本文、第780條前段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第五章5.2.9公共設施系統之約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等請求如先位聲明第2、3項
所載。又主參加原告與現有開發單位已達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全體開發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就
上開公用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應遵循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以多數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共同
合意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繼續性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至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主參加原告與現有開發單位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已推選管理負責人為主參加被告秀岡聯管會,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爰如先位聲明第3項後段之請求,
併予敘明。
主參加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係為訴外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管委會)、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如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等秀岡山莊之住戶利益為請求,倘認主參加原告僅得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主張,則請求本院就兩造間之權益加以審酌,判准如備位聲明第1至3項所載。
㈢為此均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主參加被告對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
⑵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應容忍主參加原告與秀岡陽光管委會、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如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共同管理。
⑶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返還予如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共同管理。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主參加被告對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
⑵主參加被告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應容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共同管理。
⑶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返還予兩造共同管理。
二、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則
抗辯略以:
㈠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亦未如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有發函向主參加原告請求討論相關使用費用事宜,主參加被告鴻昇公司僅為系爭污水處理廠坐落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從未為管理權或收費之主張請求,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鴻昇公司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事實上占有人,故主參加原告遽以永柏公司、鴻昇公司為主參加被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自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此有本院107年9月14日北院忠97執破善字第3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佐,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故主參加原告遽依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第五章主張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無獨一管理權或應由渠等共同管理
云云,不應採信。
經查,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係環保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說明書所規範者乃環保署與開發單位間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並非開發單位,毫無限制其所有權之效力,又主參加原告遽引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所附「售屋合約及住戶守則公約樣例」、「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等內容主張渠等有管理權云云,不應憑採,依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8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即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3條第4項之約定,足認經環保署核可之契約範本內容為秀岡公司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明定買受人就系爭污水廠所取得之權利僅為「使用權」而已,是縱使有使用權存在,若未依約繳納管理維護費用,住戶也願受停水、停電或停止使用公共設施之處理而絕無
異議等情,
易言之,系爭污水設備之操作維護係由秀岡公司為之,亦即系爭污水廠所有權人仍保留管理權,住戶僅有依約付費得以使用;況主參加原告從未與秀岡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又縱使有簽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亦不受其
拘束。況上開「售屋合約及住戶守則公約樣例」、「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等均屬私法領域之契約文件,於有簽約之當事人間始發生效力,
惟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實未與主參加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文件,自不得執此向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主張對系爭污水廠等公共設施具有共同管理權云云。又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均未於秀岡山莊區域內建屋居住,且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係為提供所有進入或居住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內之所有民眾使用,包含住宅區之住戶、學校教職員與學生、市場、停車場、公園、兒童遊戲場之所有使用者(包括商家、車主等),並不以秀岡山莊住戶為限,本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
適用。又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均屬
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規定,誠與鄰地或鄰地工作物之管理權歸屬無關,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等規定主張對系爭污水廠等公共設施具有共同管理之權利云云,委無可取。又查,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方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姑不論主參加原告係秀岡陽光管委會、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如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之利益為請求,或僅得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主張云云,備位聲明第1至3項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主參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則抗辯略以:
㈠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雖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然參照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關於「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修,供居民使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等規定暨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8.3.2環境管理計畫第一、(2)點、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3.(2)、第I-2頁第3.(1)、(2)點等規定,可知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須
委託代操業者代為操作營運,並定期檢驗其水質,開發單位就秀岡山莊內公共設施等,亦須執行環境管理工作與一般行政作業等義務,以確保系統正常運作之必要,是縱使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其所有權亦受
法令限制,應容忍開發單位履行上述法令所定義務,不得恣意否認或禁止之。嗣秀岡公司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授權函增列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為開發單位,然此前已有秀岡公司、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學校)等開發單位存在,
堪認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須與其他開發者共同使用管理、分攤費用,
尚非因此取得排他、唯一管理人之地位。當秀岡公司邀集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共同組成「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即秀岡聯管會),已將包含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全部交由秀岡聯管會維護管理,嗣亦獲含主參加原告在內之開發單位共同組成之「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環評聯管會)同意,並同由秀岡聯管會擔任管理權責單位,亦即秀岡公司於97年間遭法院宣告破產,導致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令與秀岡山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未預料之情事發生,致使秀岡山莊未開發地主無法開發,環保署為處理相關問題,遂發布10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未開發地主乃於101年6月間起陸續申請成為開發單位,並出具承諾書承諾願依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亦經環保署陸續審核通過,唯因新加入開發單位眾多,
含主參加原告在內之開發單位,遂依環保署要求共同組成秀岡環評聯管會,統一運作;為維護秀岡山莊現有及未來之優質環境(包括全部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住戶之居住環境、施工涉及之公共環境及安全事實等),以及執行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內容,秀岡聯管會與秀岡環評聯管會經多次協商努力,共同完成秀岡山莊「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管理收費辦法」與「工地施工及安全管理辦法」,秀岡環評聯管會同意由秀岡聯管會為秀岡山莊唯一管理權責單位,即秀岡山莊內開發業主之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應向秀岡聯管會繳納管理費,並接受秀岡聯管會對工地施工及安全之管理,益證秀岡聯管會確係獲秀岡山莊所有住戶及開發單位同意,負責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公設之單位。
㈡綜上所陳,主參加原告訴請容忍共同管理之訴部分,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並無爭執同為開發單位之主參加原告有共同管理使用秀岡山莊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權利及義務,也從無妨礙或阻撓之情,是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8人訴請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應容忍其共同管理云云,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主參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秀岡聯管會則抗辯略以:
㈠按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經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而開發興建;而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為秀岡公司所興建,目前供應秀岡山莊住戶無償使用,秀岡公司並自91年間起即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交由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住戶及康橋學校管理、維護、使用至今,而秀岡山莊管理中心之後更名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即秀岡聯管會),故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均為秀岡公司交付占有並授予管理權。主參加原告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秀岡聯管會對秀岡山莊污水廠、配水池及其附屬設備管理權不存在,復要求容忍兩造共同管理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亦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再者,主參加被告秀岡聯管會從未阻止主參加原告共同管理污水廠、配水池及其附屬設備之行為,反而積極請求渠等共同管理並支付設備維護費用,故主參加原告遽以「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為主參加被告,恣意請求容忍共同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云云,
難謂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主參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20頁、本院卷㈠第189、190頁)
㈠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公司破產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取得原法院所核發107年9月14日北院忠執破善字第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係秀岡公司設置,開發秀岡山莊社區之專用下水道之主要設備,原登記秀岡公司所有,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原法院
裁定宣告破產,秀岡山莊(一至四期)尚未完全開發。
㈢秀岡公司前於91年1月19日與蕭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蕭經,價金406萬元,蕭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秀岡公司,價金424萬2,230元,買賣價金由雙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秀岡公司並於91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經,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撤銷該
詐害債權行為及
回復原狀確定。
㈣聯岡公司於97年7月29日以聯岡字第009號發函予秀岡山莊公共事務管理委員會,稱該公司應前因秀岡公司要求由該公司就秀岡山莊第4、5污水處理廠申辦排放許可及管理,因排放許可於97年8月12日到期,建請秀岡聯管會接管(見原一審卷㈠第67、68頁),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於97年10月間申請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排放許
可證。
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30日函及所附秀岡山莊第4、5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原一審卷㈠第207至213頁),該等許可證為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有效
期間為107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止,期滿仍繼續使用時應自期滿前6個月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申請核准展延。
㈥依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第一次
拍賣(107年8月15日)公告所載,系爭污水處理廠現由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維護(見原一審卷㈠第217頁)。
㈠再按就他人間之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祥記公司提起本訴(本院108重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主張秀岡一期管委會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遷讓返還予原告新祥記公司,並將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新祥記公司;而主參加原告則主張其等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均有管理使用權存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第6條第1至第3項、第36條等規定,對上揭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對本訴之原告新祥記公司、本訴之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及永柏公司、鴻昇公司、秀岡聯管會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本訴之原告新祥記公司、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及永柏公司暨鴻昇公司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主參加被告應容忍主參加原告與之共同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返還予秀岡陽光管委會、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如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共同管理等語。惟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之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蓋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基此立法意旨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以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為準,且主參加訴訟本以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應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此乃例外的情形,若非符合上開條件,應認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以免延宕原有訴訟程序;承上,永柏公司、鴻昇公司、秀岡聯管會並非本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逵諸前揭說明,主參加原告於對本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即新祥記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提起主參加訴訟時,除將新祥記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列為主參加被告外,並不得將非屬本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即永柏公司、鴻昇公司、秀岡聯管會同列為主參加被告,是主參加原告對新祥記公司及秀岡一期管委會提起主參加訴訟,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至主參加原告將永柏公司、鴻昇公司、秀岡聯管會列為本件主參加被告,該部分之先位、備位請求,於法有違,則應駁回。
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
上訴人之族叔某甲現尚生存,其
收養被
上訴人為子,無論是否合法成立,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等影響,上訴人提起確認收養不成立之訴,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主參加原告於113年5月3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自陳「…㈢、因系爭污水廠於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餘污水廠之增建物,為系爭污水廠之重要成分,其內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機器設備(含污水收集管線、排放管線等),則係為輔助系爭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均屬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物之從物,為秀岡公司原所有權效力所及,故秀岡公司依系爭環說書第五章
5.2.9公共設施系統之約定,就各該廠房及其設備等屬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必備之公用公共設施,授權主參加原告及其他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住戶、土地所有人、開發單位使用(原證七),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現有開發單位全體乃將系爭污水廠及其廠房設備等委予『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全體住戶及開發單位、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迄今(請參原證三)…」等語,有主參加原告於113年5月3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0頁)。
⒉承上,依主參加原告前述主張,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始係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管理機關,主參加原告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並無任何管理權限,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既涉及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與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管理權限等私權紛爭,縱由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其效力亦無從及於各管理權人,
是以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於各該管理權主體間之不安、危險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則主參加原告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㈢承上,兩造對於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公司破產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取得原法院所核發107年9月14日北院忠執破善字第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第一次拍賣(107年8月15日)公告所載,系爭污水處理廠現由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維護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依主參加原告於113年5月3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自陳「…㈢、因系爭污水廠於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餘污水廠之增建物,為系爭污水廠之重要成分,其內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機器設備(含污水收集管線、排放管線等),則係為輔助系爭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均屬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物之從物,為秀岡公司原所有權效力所及,故秀岡公司依系爭環說書第五章
5.2.9公共設施系統之約定,就各該廠房及其設備等屬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必備之公用公共設施,授權主參加原告及其他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住戶、土地所有人、開發單位使用(原證七),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現有開發單位全體乃將系爭污水廠及其廠房設備等委予『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全體住戶及開發單位、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迄今(請參原證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可知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始係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實際管理權責機關,主參加原告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之實際管理權責機關,從而其訴請⒈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應容忍主參加原告與秀岡陽光管委會、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如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共同管理,⒉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返還予如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共同管理,⒊主參加被告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應容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共同管理,⒋主參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機器設備返還予兩造共同管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主參加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