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蘇意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將自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攬「雲端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磁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外牆磁磚材料向被告採購,因工程變更設計,施工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2,333片之磁磚,經
兩造合意存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再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工程所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切之磁磚存放於系爭倉庫,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下合稱系爭磁磚)經被告開具材料存放簽收單與原告,兩造就系爭磁磚成立
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00元。
嗣因寄放期滿,原告委請呂偉誠律師函知被告定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系爭倉庫勘查磁磚堆置現況及研擬搬運方式,另定108年9月20日上午派車取回系爭磁磚,並請被告負責人甲○○屆時到場配合勘查。原告派員於108年9月6日上午前往系爭倉庫,被告負責人甲○○到場表示系爭倉庫為他人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發生糾紛無法打開系爭倉庫大門進入,也無法履行返還保管之系爭磁磚與原告,此屬可歸責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告應依
民法第593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磁磚依原告向被告採購當時之價額,按
本件發回前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下稱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於108年9年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之價值為4,814,36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814,362元。
爰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
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業經高院328號判決
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磁磚自106年被告受託保管於系爭倉庫室外區之日起,至107年4月遭訴外人馬德隆擅自更換鑰匙、禁止
被告負責人甲○○進入時止,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亦不曾移動保管地點,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被告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系爭磁磚未滅失,待相關訴訟案件釐清所有權必可返還,故被告無給付不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保管,本件原告求償基礎無理由。兩造間寄託契約未曾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系爭磁磚,並多次函請原告取回遭拒,原告拒絕受領寄託之系爭磁磚,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磁磚殘值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20日,依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磁磚交付被告,由被告保管於系爭倉庫,兩造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125,600元。
(二)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切之磁磚,裁切後尺寸如發回前本院108年重訴字第1267號卷第16至47頁所示。
(三)系爭倉庫為泰爾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黃光于承租,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當時泰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泰爾公司嗣改推馬德隆為董事長,甲○○為董事,並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為代表人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四)泰爾公司以甲○○於107年5月7日破壞系爭倉庫門鎖涉嫌竊盜為由,對甲○○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54號為不起訴處分,泰爾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馬德隆涉嫌
侵占系爭倉庫室外區暫放存貨設備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馬德隆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7472號案件偵查後,於111年2月18日對馬德隆處分不起訴。
(六)原告於108年9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取回系爭磁磚。原告派員於108年9月6日至系爭倉庫,被告負責人甲○○亦到場,
惟因系爭倉庫承租人泰爾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德隆)已更換門鎖,被告無法進入系爭倉庫,
迄至本件發回前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8月17日止仍未能返還系爭磁磚予原告。
(七)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委任吳佩書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派員於111年1月18日前往系爭倉庫取回系爭磁磚,並檢附被告所收受泰爾公司110年12月24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原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於111年1月14日回覆吳佩書律師請轉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高院328號判決給付4,814,362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
四、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
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
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一)原告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取回系爭磁磚,已請求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惟被告迄至110年8月17日止未能返還系爭磁磚【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六)】,仍未除去該給付之障礙,自無強令原告繼續等待被告除去障礙後再為履行返還系爭磁磚之理,被告所負返還系爭磁磚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原告主張被告就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已屬不能,足
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磁磚並未滅失,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無給付不能
云云,查被告於109年9月原告請求時,就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系爭磁磚物理上並未滅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法定效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磁磚,被告保管系爭磁磚受有報酬,自應將系爭磁磚置於得隨時取得並返還原告之處所,始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將系爭磁磚保管於泰爾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泰爾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並代表泰爾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仍應確保能自由進出系爭倉庫返還系爭磁磚,不得藉詞泰爾公司拒絕開啟門鎖或返還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即可解免其將系爭磁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管義務。被告辯稱其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
自認泰爾公司因甲○○與馬德隆間之糾紛而更換系爭倉庫之門鎖,被告未能進入系爭倉庫取得並返還原告系爭磁磚,
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磁磚,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磁磚之損害,
即屬有據。
(三)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向被告採購磁磚至工地後,因未能使用系爭磁磚始寄託被告保管,又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結算系爭磁磚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530元、共3,428平方公尺,合計為8,672,840元,有高院328號卷附工程合約書及結算表等
可稽。系爭磁磚既係用於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且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結算時,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業經裁切,原告主張以兩造結算之8,672,840元作為系爭磁磚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之原有價值,自屬有據。附表一編號1之磁磚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換算後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準此推認附表一編號1、2之磁磚原有價值各為4,250,400元、4,422,440元。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又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磁磚,被告將系爭磁磚保管於系爭倉庫室外區逾2年5月以上,縱無實際使用,仍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系爭磁磚係作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建物之外牆磁磚,原告主張依本件發回前二審即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磁磚以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對此折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請求返還時系爭磁磚之市價為準,附表編號1所示磁磚於106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之價值為4,250,400元,附表編號2所示磁磚於106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之價值為4,422,440元,據此計算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於108年9月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各為2,265,606元、2,548,756元(折舊之計算式詳如本件發回前二審即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所列計算式),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14,362元(計算式:2,265,606元+2,548,756元=4,814,362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1:規格1,197㎜×597㎜×12㎜整磚(未切割),共2,333片。
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
編號2:規格已裁切磚,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