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邱俊富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葉彩鳳
特別代理人 潘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失智症至基督復臨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醫,110年8月12日在該院接受認知功能檢查,已不能為、受或辨識意思表示或其效果
等情,有被告病歷、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函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73至181頁、第187至188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至205頁、第217頁),被告之次子潘克信前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9號
裁定選任潘克信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
本件由潘克信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簽立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簽約係由其女潘曼玲代理,收受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第一期款400萬元,原告業已履行買賣義務。
(二)被告雖
抗辯其於110年8月12日即已失智而無法授與代理權,
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授權潘曼玲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上方一樓之建物(下稱一樓店面)予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黛莉公司),該筆交易係由潘曼玲及潘克信代理被告處理相關簽約過戶事宜,可見被告於106年間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付予潘曼玲,處理不動產出售事宜,潘曼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既
持有被告簽署及按壓指印之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創造其授權潘曼玲處理名下不動產之外觀,縱被告
嗣後有代理權撤回或消滅之情形,本件被告既創造令原告相信潘曼玲有代理權之外觀,自應由被告負
表見代理之責,系爭契約仍應成立。
(三)
爰依
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經臺安醫院先後於108年9月4日、110年8月12日分別為認知功能檢查(即簡易心智量表-MMSE),其結果第一次MMSE=8、第二次MMSE=0,並經醫師判定為「深度CDR4」即「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失智症」,因此被告至少既於110年8月12日已失智,已無
行為能力可授權潘曼玲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二)原告雖主張潘曼玲有獲被告之授權,但被告並無於106年間授權潘曼玲出售一樓店面。又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106年授權潘曼玲出售一樓店面部分為真,
上開交易
迄交易時已甚久,亦無法引用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表見代理之依據。
(三)另依據潘曼玲之入出境資料,潘曼玲於104年10月出境,至106年12月再入境,上開時間均不在境內,不可能於106年間受被告委託出售一樓店面或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授權潘曼玲有長期持有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被告之印鑑章。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女潘曼玲於110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前往臺安醫院接受認知功能檢查,其罹患失智症,不能為、受或辨識意思表示或其效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
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前往臺安醫院接受認知功能檢查,其罹患失智症,不能為、受或辨識意思表示或其效果
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女潘曼玲於110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雖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授權書、印鑑,然被告既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已
難認其授與潘曼玲代理權,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潘曼玲,核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潘曼玲簽署系爭契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係以潘曼玲長期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且於106年間即授權潘曼玲將一樓店面出售予奧黛莉公司
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潘曼玲長期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可採。再被告固曾為一樓店面共有人,且一樓地面已於106年9月19日出售予奧黛莉公司,有一樓店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外放卷宗)。然該次交易距簽署系爭契約之日已4年有餘,交易之標的不同,交易對象亦
非原告,原告以該次交易之過程,主張被告有授與潘曼玲代理權之外觀,已甚乏依據。
(三)再原告主張其知悉106年交易情形,係聽聞證人黃獻寬轉述而來,惟證人黃獻寬於本院證述:伊從事仲介約22年,約104年至105年上下認識潘曼玲,但沒有直接接觸被告過,潘曼玲第一次是委託伊出售辦公室,第二次委託是委託伊出售被告與他人共有之一樓店面,給伊專任約半年,其他共有人是潘曼玲全部聯絡好,伊找共有人簽授權書,授權書伊都交給潘曼玲,等待成交時再出示,該次伊並沒有和被告葉彩鳳確認意願,是聽潘曼玲和她的兄弟在討論這個資產的分配,潘曼玲只有跟伊說沒有簽約前,就把權狀、印鑑保留在她那,並沒有留權狀或印鑑在伊這裡。但最後這個案子不是伊成交,好像是其他同業賣給內衣品牌。而系爭不動產並非由伊仲介,係因潘曼玲有資金需求,伊介紹潘曼玲向蔡佩君借款,蔡佩君有詢問伊潘曼玲是否靠譜,伊就對蔡佩君說曾經幫潘曼玲仲介賣過一個辦公室和一個一樓店面,應該可以。之後潘曼玲、蔡佩君協調後就決定要賣系爭不動產,因為條件複雜,潘曼玲跟蔡佩君有私人借貸,而且潘曼玲有資金缺口,因此價格有調整,潘曼玲報給其他兄弟姊妹的價格與實際價格有差,中間價差要自己拿起來,伊知道後就不敢接觸,都沒有介入,潘曼玲就與原告談成了,伊才說先前有受委託出售一樓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有證人黃獻寬留存之一樓店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現況說明書、授權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75頁)。則證人黃獻寬前於106年間固受潘曼玲委託出售被告共有一樓店面,然並未成交,潘曼玲亦未曾出示一樓店面權狀,更未曾出示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主張被告106年即曾授與潘曼玲出售系爭不動產代理之外觀,實無足採。
(四)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
前揭規定,對於被告即不生效力。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由無代理權之潘曼玲簽署,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原一審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