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二、
本件原告
非屬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憑,依據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