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宗翰
梁國柱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2人
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
被告23人部分,因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2人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2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參,則原告2人對被告23人之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